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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6大法律问题及给租赁公司的9条建议

一文读懂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6大法律问题及给租赁公司的9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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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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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0/23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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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租赁公司与经销商、生产商签订合同约定:当承租人出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比如连续多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通知回购人进行回购,回购人支付回购款,租赁物归回购人所有,实务中,这类合同的名称为“回购合同”、“回购协议”、“回购担保合同”等。

回购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特征,又起到担保作用,实践中常与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相混淆,因此产生了一些争议问题,笔者通过分析回购合同的法律性质和融资租赁的业务特点对这些问题予以总结,并提出10条操作建议,以便融资租赁公司在做融资租赁回购业务时参考。

关键词:融资租赁;回购合同


一、租赁物下落不明,出租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问题: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使用的,一般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有些租赁业务的承租人因各种原因失联,租赁物也下落不明,或者租赁物已被承租人擅自处分等等,这些情况下,租赁公司不能实际控制租赁物,也无法交付租赁物,是否还可以要求回购人按照《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回购,即支付回购款?
答:可以。

有观点认为,回购的“购”字是指买卖,租赁物即为买卖的标的物,回购人要出资买下租赁物,当然应以租赁物的存在为前提,租赁物下落不明了则无法进行买卖,租赁公司无权要求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回购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解,虽然回购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特征,但是,从回购合同的一般约定看,出租人的目的是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时,由回购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仍然能够收取相当于租金的权益;回购人常常是出卖人、经销商、生产商,回购人愿意承担回购义务的目的是让出租人有保障以便更好地出卖租赁物,出租人和回购人的目的都不是买卖租赁物。回购款的数额一般相当于承租人因违约应当承担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不是该租赁物在回购时的市场交易价格。

回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回购款的组成均与买卖合同不同,所以,回购合同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买卖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回购合同为无名合同,双方应遵守回购合同的约定,既然合同约定出租人没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或者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不影响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那么,回购人应当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支付回购款。

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恩和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京03民终485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回购人宝鸡公司承担的并非保证人义务,而是回购义务,而回购、扣缴均应以标的物存在为前提;未支持租赁公司要求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只要承租人安都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构成回购担保义务的条件成就,恩和公司就有权要求宝鸡公司支付回购款项;支持了租赁公司要求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1:

租赁公司设计《回购合同》条款时,应包含以下内容:1.出租人没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出租人的义务仅为出具权利转移证书;3.回购不以租赁物毁损灭失、被擅自处分、下落不明等情况为前提;4.只要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人即应支付回购款。
 

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回购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问题:从租赁公司的角度看,《回购合同》一般约定的回购款的金额与承租人违约导致的费用相当,所以不管是承租人支付还是回购人支付,债权都能够实现,回购主要是起担保作用。那么,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回购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答:不可以。

这个问题也涉及到对回购合同法律性质的理解,回购合同的目的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有观点认为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

而回购合同内容包括回购人支付回购款,租赁物所有权归回购人,回购担保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对比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和特征可以看出,虽然回购是为了担保,甚至合同名称中可能有“担保”二字,回购人承担的义务也与保证责任有相似之处,但回购合同法律性质上不是保证合同,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

所以,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不可以要求回购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应当要求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

同样地,回购人关于回购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出租人应先起诉承租人的抗辩意见,也不会得到支持。
案例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津民初49号】,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信力筑正公司对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9号】,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狮桥公司有权选择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责任,根据回购协议约定,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应由华山公司向狮桥公司承担回购义务。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2:
租赁公司在进行诉讼时要依据《回购协议》的条款进行主张,不能直接要求回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3:
有两个回购人(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回购合同,尽量避免出现类似“乙方不能承担回购义务的,由丙方承担”有先后顺序的条款,容易被误解为一般保证合同,最好约定为两个回购人共同承担回购义务,这样有利于租赁公司债权的实现。

 

三、出租人未发《回购通知书》,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问题:回购合同一般约定,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应向回购人发《回购通知书》,但若没有发《回购通知书》,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答:可以。

在回购合同中,出租人与回购人除了会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归属、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外,也会对通知回购的方式作出一定约定,一般约定出租人应以《回购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回购通知书》的意义在于,因回购人不清楚承租人是否发生了违约,需要由出租人告知回购人承租人违约了,你回购人要履行回购义务了,主要作用在于通知。出租人未向回购人发出《回购通知书》,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副本到达回购人时,《回购通知书》的通知目的就已经完全实现了,回购条件也应成就了。
案例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津民终471号】,法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通过诉讼方式通知重工股份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工股份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回购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4:
在《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通知书》的发送方式,如电子邮件、快递、甚至包括以诉讼方式等。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5:
虽然法院认为以诉讼的方式也达到了通知的目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回购人会主张未收到通知而不应计算违约金,若合同条款对回购款的约定与此有关,则有一定风险,所以建议按约定及时发送《回购通知书》。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6:
一些案件中,出租人确实发了《回购通知书》,但是没有能够提交相应的痕迹作为证据,建议采取多种方式发送,并保存好快递单、邮件、微信等证据,以便诉讼时提交法庭。

 

四、出租人是否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如果租赁公司收取了承租人咨询费,承租人会向法院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咨询费,大部分案例中,法院以《咨询服务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类似地,租赁公司与回购人签订了《回购合同》,双方为回购合同关系,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答:可以。

一般情况下,回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都可以反映出回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承租人违约后要承担的责任与回购人要承担的责任一般并无先后顺序的约定,且一方承担了责任其他方要相应减少,若另外起诉,两案的衔接也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带来麻烦,所以,虽然回购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是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及方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法院会合并审理,所以出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案例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京03民终8721号】,法院认为:从本案一系列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可见,飞越机电公司应承担的回购义务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相应权利义务密不可分。从有利于交易事实的查明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回购关系与融资租赁关系并将飞越机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7:
要求回购人回购是因回购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纠纷,但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下级案由,故所以回购纠纷案件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五、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主张2项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问题:一般情况下,回购人要比承租人更有实力,承租人违约后,仅起诉回购人支付回购款也能够实现债权,但是有时需要同时起诉承租人和回购人,那么,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主张2项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回购人支付回购款?
答:可以。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据回购合同要求回购人支付回购款,虽然该诉讼中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关联的,可以一并处理。出租人在诉讼中同时主张承租人和回购人承担责任,但出租人并不能既得到承租人支付租金,又得到回购人支付的回购价款,法院会判决一方履行了相应责任之后,其他方免除相应的责任,避免重复执行的可能。

上文案例2中,法院认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向昌兴公司和信力筑正公司主张权利都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如果有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各被告对于原告相应的给付责任也予以免除,原告也不会因此而超额受偿。
案例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姚乙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法院认为:恒信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的损失向多方主张权利,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被法律所禁止。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8:
诉讼请求可以确定为:1.承租人支付租金等;2.回购人支付回购款;3.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有);4.以上任一被告承担责任后,相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责任。

 

六、回购人支付回购款后,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是否也转让给回购人?


问题: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了回购款,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至回购人,如果回购合同未约定债权转让,那么,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是否也转让给回购人?
答:是。

首先,结合回购合同的法律性质。如果是买卖合同,回购人买得标的物并不包括债权转让的内容,如果是保证合同,回购人回购后债权消灭,回购人也不获得债权。如上所述,回购合同为无名合同,应以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但有些回购合同可能没有约定债权转让。

其次,结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厂家为了销售设备而与租赁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已经面临了一定的经营风险,如果进行了回购又不能获得相应债权,则风险和损失更大,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对等;而租赁公司也无意在债权全部实现、风险完全转嫁的情况下,仍持有对承租人的债权;若如此,实务中也不会出现回购。所以,回购人承担了回购义务,出租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即使回购合同没有约定,回购人也当然应当获得相应的债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实为违约赔偿之债,而不是融资租赁之债。
案例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新民再30号】,法院认为:在龙工机械公司按照涉案《回购协议》的约定向交银租赁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同时,交银租赁公司亦应当将对戴某某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龙工机械公司、龙工机械公司亦应当成为戴某某、刁某某的债权人,这属于涉案《回购协议》的应有之义,也符合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
给租赁公司的建议9:
在案例7中,由于《回购协议》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条款,导致各方甚至法院有了不同的理解,建议租赁公司在设计回购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条款,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七、小结

 

出租人通过回购合同将融资租赁交易的风险转嫁出去,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但是也涉及到合同性质、合同效力、适用规则、回购条件的成就等法律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回购合同作出规定,回购合同应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名合同,我们通过研究真实司法案例,可以得出本文上述规则及相应的实务操作建议。